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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相对不起诉人可纳入社区矫正范围
时间:2007/7/11 8:50:19

被相对不起诉人可纳入社区矫正范围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06日10:40 正义网-检察日报

  目前,我国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已经开展了对被相对不起诉人进行矫正的工作。但由于该项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本文通过对社区矫正的性质、范围的重新审视,提出了将被相对不起诉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的新观点。

  在我国,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制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对被相对不起诉人进行矫正的现状和困惑

  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极低,人为压低不起诉率的现象较为普遍。究其一个重要原因是:被相对不起诉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本身亦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公诉人往往担心在对被不起诉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其再次犯罪,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这种担忧直接导致了部分公诉人在作相对不起诉决定时把关过严,有时宁愿将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起诉到法院,也不愿作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从而使得相对不起诉蕴含的价值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

  由于对相对不起诉的对象进行矫正在一定程度可以消除公诉人上述顾虑,提高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当前,部分人民检察院开始尝试以公诉人为主体对被相对不起诉人进行矫正的工作。但该工作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在全国范围内缺乏一个普遍、统一的适用规则。另外,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本身就面临着“人少案多”的矛盾。公诉人难以抽出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被相对不起诉人进行矫正。长此以往,既难以体现矫正工作的效果,也不利于检察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

  我国目前正在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体系。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表明: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可见,在我国目前初步建立起来的社区矫正体系中,并不包括对被相对不起诉人的矫正。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形成了两套矫正体系并存的局面,即社区矫正体系和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矫正的体系。这种两套矫正体系并存的局面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矫正的效果。如果能够将被相对不起诉人矫正纳入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制度的范围,就能够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

  二、关于社区矫正性质的不同学说及其评价

  目前理论上对于社区矫正的性质众说纷纭,大致有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刑种说。美国犯罪学家大卫·杜菲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的一种,称为“社区刑罚”,较新的社区刑罚是指社区服务、赔偿、复合刑罚、家庭拘禁、间歇监禁等等。此外,英国的社区矫正亦定位为一种刑罚方法和措施,是一种与剥夺自由刑及监狱矫正制度等不同的在社区中开展的替刑措施。

  第二,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结合说。该学说认为,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的完整表述应当是: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相结合,但是偏重于执行的一种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采用了这一学说的观点。首先,社区矫正虽然包含刑种,但它不是单纯的刑种。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列举了社区矫正的5种类型: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从这个表述中可以看出,列入的刑种只有2种,即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其次,社区矫正中包含量刑制度,但它不是单纯的量刑制度。根据上述《通知》,列入的量刑制度只有1种,即缓刑。第三,社区矫正中包含行刑制度,但它也不是单纯的行刑制度。根据上述《通知》,列入的行刑制度只有2种,即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

  第三,多重性质说。该学说认为,社区矫正就是对犯罪人以及疑犯进行矫正。矫正可以分为犯罪前的预防矫正、犯罪后的刑罚矫正、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后续矫正和帮助,从统合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应当将社区矫正的范围拓宽,以成功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从这个基本看法出发,社区矫正的性质具有多重性。第一,犯罪前对那些有犯罪倾向或犯罪可能性大的人进行的预防性矫正,是社区矫正的第一个组成部分。第二,犯罪后在社区中执行非监禁刑,是典型的刑罚执行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它的性质就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第三,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后的出狱人社会保护工作是社区矫正的第三个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阶段人口基数较大,整个社会处于改革、发展的剧变之中,各种社会矛盾短时间内集聚凸现,各类犯罪频繁发生。为了化解当前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同时也为了更好地缓解监狱压力,提高监狱行刑实效,避免监禁刑给犯罪人和社会带来的弊端,促使犯罪人再社会化,降低行刑成本,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功能与作用,应当采用社区矫正性质多重性质学说:该学说突破了社区矫正对象必须是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人的理论禁锢,合理地拓宽了社区矫正的范围。

  三、将被相对不起诉人纳入我国社区矫正范围

  当前国外社区矫正的一些做法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性特征,比如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处置,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不进行审判,让其接受社会的矫正,就能够起到惩戒与教育的作用。在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人员密切关注被矫正人员个性特征的变化,并及时调整矫正策略,往往可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我国相对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与美国审前转处的人员、德国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中的未成年人,有着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刑事法律地位。这些国家的做法和成功的矫正经验对我国将被相对不起诉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的探索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为此,笔者认为,对被相对不起诉人进行矫正,一方面有助于督促他们改过自新,减少其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可以消除公诉人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的种种顾虑,提高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实现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应有价值。有关“社区矫正具有多重性质”的观点,为将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范围重新、合理地定位奠定了理论上的基础,使将被相对不起诉人纳入我国社区矫正的范围成为可能。同时,德、美两国把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纳入社区矫正的做法和成功的矫正经验,对我国将被相对不起诉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的探索具有宝贵的借鉴意义。由于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尚未立法,在今后构建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过程中,既要充分考虑理论上不同的认识和我国国情,又要借鉴他国有益的经验,并适度兼顾立法的前瞻性,应在我国未来对社区矫正的立法中将对被相对不起诉人的矫正纳入我国社区矫正的范围。

  作者: 刘晓山 米恒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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