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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案
时间:2016/11/24 13:15:22    作者:白天保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周兰(化名)在担任某市职工大学及某市技工学校财务部部长期间,于2014年6月,从该校出纳韩丽(化名)处取走由韩保管的职工大学及技工学校学生学费、住宿费2468050元。后于同年6月4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周兰先后多次将其中的2053000元存入自己以“朱俐”(化名)名义在浦发银行某支行开设的账户中,用于其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获取收益。同年9月1日至13日,被告人周兰陆续归还全部赃款。案发后,所获收益26204.29元被依法扣缴。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2053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兰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周兰在管理本单位资金的职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挪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兰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经查,被告人周兰于2006年7月7日与某国企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2月26日被某市职工大学及某市技工学校聘任为财务部部长,被告人周兰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周兰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归还全部挪用款项,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二审辩护意见

  我们是在一审判决后接受委托的,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二审上诉人,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时未能充分体现政策,故作三点二审辩护意见。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兰之所以将提前收取的学费存入他人账户理财,是因为2013年发生过类似的情况。作为职业教育的两校,学生第三学年的学习属于定岗实习阶段,因定岗实习的学生分布在全国各地,使得本该第三年度收取的学费收缴十分不方便,甚至会出现不交学费的状况。因此,为了避免学费的收缴困难,造成学费流失,学校决定提前收取学费。但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明令禁止跨学年预收学费的行为,并且根据《某省2014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实施方案》,某省治理教育乱收费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从2014年5月15日至12月31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的督导检查工作,其检查内容就包括了“学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收取”这项内容,基于两校没有任何拨款资金,没有主管单位,学校的运行经费全靠学生的学费维系,学校不得已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同时规避政策要求,违规将提前收取的学费存入个人账户进行理财,待9月开学时转入学校账户。2013年上诉人周兰根据校领导的会议精神,授意会计李芳(化名)将提前收取的学费存入个人理财银行卡中,并在当年9月将该笔学费转入学校账户,在次年3月将理财所获收益以“其他收入”打入学校账户,该行为也反映了将此笔款用于理财的实际情况。但2014年周兰将提前收取的学费存入个人理财银行卡并在当年9月转入学校账户,这与2013年的做法并无两样。但所收益的26204.29未能打入学校账户。从前一年理财收益转入学校账户时间,即2013年9月转本金,2014年3月转2013年收益来看,学校类似做法属财务制度混乱,上诉人周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上诉人挪用资金情节一般,且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法院未能在量刑上体现。

  《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是对上诉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从上诉人周兰购买理财产品的时间来看,最长的三个月,最短的有29天,该款项的挪用未影响其单位的资金正常使用。故未对学校正常教学活动造成影响,没有危害性。

  上诉人周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因而侦查机关认定了自首,况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在案发前款项均到学校账户内,保证了资金的安全性。

  3、上诉人周兰在2006年12月份检查出妇科疾病,此病不能治愈,只能在正常治疗的情况下延续存活期,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从人道主义出发,既让上诉人认罪服法,又能体现教育挽救、人性关怀的司法理念。建议二审法院纵观全案法定、酌定情节,改判缓刑。

  三、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兰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周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兰犯挪用资金罪;二、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对上诉人周兰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性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通过轻判的辩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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