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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擅自改变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的用途及业主是否有权擅自占用共用部位?
时间:2017/6/13 11:49:57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民法通则》第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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